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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1月1日版擬任(現職)人員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情形具結書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個人資料服務網」建置之「不得具大陸戶籍、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情形具結書」,業配合大陸委員會修正該具結書調整竣事,並於115年1月1日上線,請查照轉知所屬多加利用


茲就本人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情形具結如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一、是否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情形(如未填寫或拒絕填寫,將無法進用、送審、締約、換約或核派):
本人沒有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
本人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
  (請接續勾選以下選項,可複選)
有中國大陸戶籍及身分證。
有中國大陸護照。
有中國大陸定居證。
二、是否領用中國大陸「居住證」及處理情形(如未填寫或拒絕填寫,應由各用人機關造冊列管):
(一)領用情形
從來沒有領用。(勾選此項者以下免填)
曾經領用(證號
)【已遺失者免填證號】 ,取得時間:
,取得原因:
(二)處理情形
該證件已失效(有效期限至
止),本人承諾日後不再向中國大陸領用居住證。
該證件已遺失,本人承諾日後不再向中國大陸領用居住證。
該證件已剪角並由服務機關(構)學校收繳留存,本人承諾日後不再向中國大陸領用居住證。
其他(請簡要說明):
備註:
一、請具結人依實際情形分別於具結書☐欄內打「v」。
二、辦理依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1.第9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上述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2.第21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20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①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②義務役軍官及士官。③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二)大陸委員會114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40400361號令:臺灣人民領有中共居民身分證或定居證,均屬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規定。
(三)行政院秘書長114年5月19日院臺法長字第1140610014、1140610014A號函:禁止現職軍公教人員申領持用中國大陸居住證,倘現職軍公教人員違反規定申領持用居住證,亦未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清查據實以告,經發現後應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本於權責予以適當處置。
(四)大陸委員會114年8月12日陸法字第1140400971號函:軍公教人員常態化、制度化查核機制於1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應依「常態化、制度化查核人員範圍表」辦理相關查核作業。
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陸法字第1059909480號函:關於各機關(構)、學校之臨時人員(按:現有約用人員),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之規範範圍,不受在臺灣設有戶籍滿10年之限制;惟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進用相關人員時,仍應遵守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審酌其機關性質及工作內容,審慎考量評估是否適宜進用。
四、所指「領用」包含申領(換領、補領)、持用各種中國大陸相關身分證件。
五、所領用之中國大陸居住證已失效者,無需由所服務機關(構)學校收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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