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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釋令。曾任公立幼兒(稚)園代理教師可提敘

轉知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釋令。曾任公立幼兒(稚)園代理教師可提敘





一、依據教育部114年5月14日臺教人(二)字第1140041480B號解釋令辦裡。

二、上開解釋令重點

(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曾任公立幼兒(稚)園代理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為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者,得提叙一級薪級。其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比照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叙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曾任代理教師之認定方式辦理。

(二)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000二九六號書函與上開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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